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9日
巴中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缴行为,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市、县(区)、乡(镇)相关部门(单位)和负有协税护税义务的其他当事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为保障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协助、监督、控管以及依法委托代征、扣缴税款等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坚持“财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行政区域内负有协税护税义务的所有部门(单位)及个人。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职责。根据人代会批准的政府收支预
算及时将年度税收收入征收计划通知国税、地税部门;负责财政税收收入任务执行情况分析;牵头组织季度财税运行情况分析会;加强调查研究,做好财政税收与经济运行的对比分析,提出对策措施,指导组织收入工作顺利开展;按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税收征管保障等有关工作经费。
依法对税收征收管理加强监督,会同税务机关针对重点行业和重点纳税户不定期开展税收联合调查,发现被调查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协同税务机关对被调查单位依法严肃处理;加强对企业(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监管。
审核、支付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款时,应督促建设单位落实以票控税措施,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供国税、地税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和正规发票。
第六条 税务部门工作职责。全面掌握税源,加强对税源的动态监管,积极开展纳税服务。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强化发票管理,严格实行“以票控税”,大力推广应用税控装置,积极推行普通发票在线采集系统,动态掌握相关信息。
会同财政部门建立经济税收信息系统和网络平台。全面收集整理涉税信息,提高分析利用水平,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收监督。重点加强建筑业、房地产业、租赁业、娱乐业、大型卖场、建筑建材等行业以及政府性投资项目纳税情况的监管。督促企业(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为征收机关查询、了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指标数据、政府各类投资项目立项及其实施进展情况、建设项目招投标事项等社会经济信息提供便利。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为征收机关查询建筑业施工许可证办理信息提供便利;验证申请参加招投标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人资质;为征收机关查询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办理信息提供便利;办理产权手续时协助完税;应将企业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企业是否依法纳税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管理的重要考核内容。
房产管理机构应要求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或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或者征收机关出具的依法不征税证明;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屋交易、出租指导价格信息和房屋产权办证情况;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模式和“先缴税,后发证”的原则配合税务机关征收税款。
对税务机关认定建筑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有重大欠税或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不得对该企业审批新的建筑或房地产开发项目,直至该企业缴清欠税或税收违法行为整改通过为止。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向征收机关提供征地批复、征地基本情况信息;根据受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情况,向征收机关提供涉税的土地转让和政府出让土地相关信息;根据资源税完税证明,办理矿业权出让、转让、延续手续;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办理土地整理项目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先缴税,后发证”的原则配合征收机关征收税款。
第十条 审计部门应将被审对象履行纳税义务、使用合法票据等行为作为必审内容;对依法查处的税收违法问题,及时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出具相关文书。
第十一条工商部门应将经营主体开业办理登记注册(注销)、变更、核发(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统计部门应为征收机关提供经济运行综合指标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部门应为征收机关提供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生产、投资信息;提供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信息和政府对中小企业投入信息。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为征收机关查询国有企业兼并、划转、转让等信息提供便利;向征收机关提供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依法执行征收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的扣缴税款、冻结存款措施;协助征收机关依法查询涉税相对人的存款账户、POS机使用情况、资金流向信息;配合征收机关进行信息化建设及多元化纳税申报的推广工作;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账户账号、税务登记证号相互登录。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为征收机关按相关规定程序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提供便利;协助征收机关掌握易燃易爆物品经营情况;受理征收机关移送的涉税案件,依法查处各种涉税刑事案件;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定期向征收机关反馈涉税案件查处或协查协办工作情况。
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办理车辆挂牌,协助征收机关查证车辆使用人及车辆牌照登记使用信息。
第十七条 投资促进和商务部门应为征收机关提供招商引入企业的信息、有关经济贸易数据信息、新建流通性企业(限额以上)等信息。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依法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协助税务部门查询企业职工保险缴纳情况、理赔情况等。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应为征收机关查询政府采购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应为征收机关提供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和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办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为征收机关提供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提供纳税人用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水务部门应对水利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纳税人相关资质把关;为征收机关提供水务建设项目信息;提供河道沙石采掘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为征收机关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联合征收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为征收机关提供各类办学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信息、教育收费信息以及校舍建设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为征收机关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协助征收机关督促医疗机构主动提供医院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向征收机关提供医疗机构的医保资金结算信息。
第二十七条 体育部门在大型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体育活动前应向征收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依法扣缴商业性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的税收。
第二十八条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部门应为征收机关查询经营许可证的办证情况提供便利;在大型营业性演出或者其他重要文化活动前向征收机关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依法扣缴商业性文化娱乐等活动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查验真伪,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报销;在支付工程、应税劳务或其他涉税项目款项时应要求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及税款清算证明。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为便于控管,国税、地税部门之间可相互委托代征。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应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税收票证或证明。纳税人拒绝缴纳的,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征收机关提出的其他征收协办事项涉及上述部门(单位)的,相关部门(单位)应积极受理。上述规定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履行协税护税职责。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建立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全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安排部署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制定相关制度和办法,监督检查税收征管保障落实情况。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
联席会议设立办公室,负责制定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流程,明确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目标,组织召开税收征管保障工作会议,收集整理传递涉税经济信息,规划和建立经济税收信息系统及网络平台,指导全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督导、考核和奖惩以及完成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工作。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负有协税义务的单位应指定机构、落实专人负责涉税信息的采集、审核和上报,按时参加联席会议,协助税务部门抓好税收入库工作,协助处理征管过程中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及完成其他协税护税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协税具体措施,切实履行协税等职责。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财税部门提供涉税经济信息,支持、协助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负有协税护税义务的部门(单位)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及人员定期将本部门(单位)涉税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财税部门。
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财税部门制定涉税信息表册格式及报送办法。
第三十四条财政、税务部门之间应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国税、地税部门应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相互交换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管户数以及税务登记新办、变更、注销有关信息情况;相互交换《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季度终了起10个工作日内,国税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增值税、消费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分户数据;地税部门向国税部门提供企业营业税征收情况,并相互提供稽查查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情况和季度税收分析情况,相互交换交叉管户纳税情况等资料。
财政部门应按季及时将有关财政收支政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拨付情况等涉税信息提供给税务部门。
国税、地税部门要及时将分行业月(年)度税收报表、分行业纳税户资料、税收优惠对象资料等相关信息提供给财政部门。国税、地税部门应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新增的纳税户信息、纳税情况、税收优惠情况、税收减免情况、欠税情况、管控经验及存在的问题等新增纳税户资料提供给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各级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托电子政务内网逐步推进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交换相关信息,推进部门间建立经济税收公共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财税部门及相关负有协税护税义务的单位、个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它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目督办会同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对各县(区)和市级部门(单位)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征管部门、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情况和协助税收管理情况;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情况和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情况;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对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内容,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
第三十九条 负有协税护税义务的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能有效开展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流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对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从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